專訪楊岳平教授|台灣虛擬通貨平台防制洗錢辦法草案,初步如何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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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楊岳平教授|台灣虛擬通貨平台防制洗錢辦法草案,初步如何評論?

台灣金管會將在 5 月 7 日招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草案討論會議。

這場會議邀集台灣八家虛擬通貨業者、法務部、調查局,以及台灣區塊鏈大聯盟一同出席。討論 18 條草案內容,包含法源依據、虛擬通貨事業範圍、KYC (客戶身份驗證)、紀錄保存、高金額交易申報等。若草案正式施行,台灣的 VASP (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包含交易所、OTC商、錢包商等業者) 將有義務增設更多反洗錢的政策。(相關報導:金管會集合台灣八家虛擬通貨業者,將討論的反洗錢草案是什麼?)

鏈新聞獨家專訪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 楊岳平老師,請教他對於此法案有何初步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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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岳平老師評論摘要

由於內容涉及專業內容較多,鏈新聞整理概要如下:

  • 台灣在設定虛擬通貨事業洗防資恐的監管規範時,除非有明確的國情特殊需求,否則應盡可能以符合 FATF 的指引為原則。
  • 目前 FATF 針對修正版的虛擬通貨業者洗錢防制指引還在公眾評論期,預計 2021 年 6 月會公告最終版的指引。台灣這次修法應該配合上述時程,以尋求一次到位,否則後續可能仍須跟進調整。
  • FATF 指引建議各國應引入虛擬通貨事業的許可或登記機制。然而,台灣目前僅定義了虛擬通貨事業範圍,尚待引入許可或登記機制,方有助於業者正名列管。
  • 草案內「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事業範圍的敘述,與 FTAF 的描述略有不同,有可能將列管範圍擴及至提供非託管錢包的業者。仍有待釐清。
  • 本草案並未明確規定其管轄權規則,建議除了以虛擬通貨事業的「登記地」外,適度地將顧客所在地點作為列管依據。

以下為楊老師原文內容:

評論一:設定我國對虛擬通貨事業洗防資恐的監管原則

  • 針對虛擬通貨事業的洗防資恐問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近年早已提出完整的指引與說明,作為全世界的參考標準。
  •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我國制訂虛擬通貨事業洗防資恐規範時,建議宜以符合 FATF 上述標準為原則,除非發現我國國情特殊的洗防資恐問題而有採取不同規範模式的必要。

評論二:慎思我國開展相關規範的時機點

  • FATF 於 2019 年 6 月公布 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Virtual Assets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下稱 2019 指引),詳盡規範虛擬通貨事業洗防資恐相關規定應遵循的原則,其後於 2020 年 6 月提出檢視報告,再於 2021 年 3 月提出修正版指引的草案(下稱 2021 指引草案)供公眾評論,並預計於 2021 年 6 月提出最終的修正版指引。
  • 值此 FATF 相關指引修正之際,我國此次開展虛擬通貨事業的洗防資恐規範,建議宜配合上述修正時程,稍微延後至 FATF 修正版指引公告之後,以俾一次到位符合 FATF 修正版指引;或至少宜保留彈性調整空間,預作日後因應修正版指引再次修正的規劃。

評論三:引入虛擬通貨事業的許可或登記機制

  • 不論於 2019 指引或 2021 指引草案中,FATF 均強調各國應指定一或多個主管機關負責虛擬通貨事業的許可或登記事宜,其目的在於對虛擬通貨事業設置起碼的資格要求,並且明確應遵循相關規範的事業主體,進而可有效執行洗防資恐相關規範。
  • 引入上開許可或登記機制,一方面有助各類虛擬通貨事業確認自己是否應遵守相關洗防資恐規範,進而提升其經營相關業務的法安定性;二方面可使有意願遵法的業者得以與意圖脫法的業者區隔,進而提升整體市場健全;三方面有助主管機關確認執法對象,以及有助業者與主管機關建立相關資訊通報機制。
  • 本次草案雖對虛擬通貨事業設有詳盡定義,但尚未引入上述許可或登記機制。考量一般虛擬通貨事業目前尚非屬須經許可的事業,亦無特定業別供其辦理登記,建議本次草案應參考 FATF 上述指引,引入虛擬通貨事業的許可或登記機制。

評論四:釐清我國設定虛擬通貨事業範圍的監管疆域

  • FATF 上述指引對於應辦理洗防資恐的虛擬通貨事業設有明確的五項定義,本次草案第 2 條第 1 款承襲行政院 110 年 4 月 7 日院臺法字第 1100167722 號令之指定,亦列有五款虛擬通貨事業之態樣,其內容大致上與 FATF 上述指引吻合。
  • 值得留意者為,本款第 4 目「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與 FATF 所列第四類業務「Safekeeping and/or administration of virtual assets or instruments enabling control over virtual assets」略有出入,FATF 所列者直譯應為「保管或管理虛擬通貨或控制虛擬通貨之工具」,故至多僅及於「保管或管理」虛擬通貨相關管理工具之業者,但本次草案進一步及於「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之業者,範圍相對擴大。
  • 上述差異,將影響所謂「非託管錢包業者」,亦即僅提供錢包軟體、但並未代使用者保管虛擬通貨私鑰的業者。非託管錢包業者因僅提供錢包軟體,而不知悉亦無從取得使用者自行創建的公私鑰,故無從掌握虛擬通貨的流動紀錄以辦理洗防資恐事項,因此比較法上多僅將託管錢包業者納入洗防資恐主體。但本次草案「提供相關管理工具」的用詞,可能導致非託管錢包業者因提供錢包軟體而被納入洗防資恐主體。此是否為本次草案之原意?是否有此納管必要?如予以納管,此類業者又如何滿足相關洗防資恐的紀錄留存等義務?建議釐清。

評論五:釐清我國因應虛擬通貨事業跨域性的管轄權規則

  • FATF 考量虛擬通貨事業的跨域性,針對各國如何界定其管轄範圍提出原則性建議。其基本原則為虛擬通貨事業的「創設地」(created)應負責辦理相關許可或登記,此於法人時為其「設立地」(incorporation)、於自然人時為其「營業地」(place of business)。此為 FATF 最低限度的要求。
  • 但 FATF 亦指出各國可進一步選擇將業者的顧客所在地(類似效果地)以及提供營業地(類似行為地)納為其建立管轄權的連結因素。於認定效果地時,FATF 亦指出可考量辦公室所在地、伺服器所在地、營銷行為的特定目標地、網站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的語言、業者建立行銷網絡之地等。
  • 本草案並未明確規定其管轄權規則。考量於我國經營虛擬通貨業務的事業不必然均於我國辦有相關設立登記,建議本草案宜考量 FATF 上述建議,釐清其管轄權規則,除引入最低限度的創設地標準外,建議宜適度引入效果地規則(例如於我國之營業額規模或顧客人數達一定標準以上者)以求完善。